(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某珍、郑某甲、郑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某珍,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被告:范某珍,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告:郑某甲,女,199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告:郑某乙,男,199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某珍、郑某甲、郑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珍、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借款人郑某丙与原告辖下宾亨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郑某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息竹的资金,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以转账方式依约向借款人郑某丙发放了贷款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郑某丙应按月交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郑某丙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人郑某丙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12684.08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2684.08元),借款人郑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查其已死亡,该笔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其配偶被告范某珍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其子女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也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珍迅速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684.0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范某珍、郑某甲、郑某乙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范某珍、郑某甲、郑某乙的亲属郑某丙与原告辖下的宾亨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宾亨农信(2010)小借字第001020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某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途是经营息竹,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以转账方式依约向郑某丙发放了贷款10000元,借款人郑某丙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并分别在合同和借据借款人栏签名确认,被告范某珍亦在合同和借据借款人配偶栏签名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郑某丙应按月交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郑某丙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范某珍亦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人郑某丙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12684.08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2684.08元),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借款人郑某丙与被告范某珍是夫妻关系,借款人郑某丙于2012年6月26日病故,其生前与配偶范某珍生育了女儿郑某甲、儿子郑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开业批复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郑某丙与原告辖下的宾亨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借款人郑某丙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郑某丙也应该依约付息还本,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借款人郑某丙已病故,因该笔贷款是借款人郑某丙与被告范某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家庭债务,所以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范某珍偿还贷款本息,由借款人郑某丙与被告范某珍婚生子女郑某甲、郑某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珍、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珍欠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计至2015年2月26日止的利息2684.08元,本息共12684.08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二、被告范某珍应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编号为宾亨农信(2010)小借字第001020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欠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应在继承借款人郑某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为59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范某珍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