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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超英与岑仕成、岑仕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超英,岑仕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超英,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家贤,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仕成,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敏,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超英因与被上诉人岑仕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超英与林家贤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家贤于1993年11月27日与岑仕成签订了一份《租铺协议书》,约定由岑仕成将其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文化路64号的部分房地产租赁给林家贤开设丽景酒店。后由于林家贤拖欠租金,岑仕成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为(1996)中经初字第376号]。该案经一审判决后,林家贤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1997)中中经终字第11号],解除岑仕成与林家贤于1996年3月15日签订的《租铺协议书》,林家贤向岑仕成清付拖欠的1994年至1996年1月期间的租金155000元及滞纳金,以及1996年7月起至交还房屋止的租金及滞纳金。该判决生效后经岑仕成申请进入执行阶段,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岑仕成的申请于2009年9月11日冻结了罗超英的银行存款,并于同年9月30日作出(2009)中一法民一执加字第205号民事裁定,追加罗超英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与林家贤连带承担(1997)中中经终字第11号判决确定的付款责任。后罗超英不服并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中中法民执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在证明罗超英和林家贤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明确,罗超英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若在执行程序中迳行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都将剥夺当事人举证、质证、上诉等诉权”等为由撤销了(2009)中一法民一执加字第205号民事裁定,驳回岑仕成要求追加罗超英为(1997)中中经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的申请,并认为岑仕成应经诉讼程序解决该债务是否应确认为罗超英与林家贤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罗超英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实体处理问题。2010年12月6日,岑仕成持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的民事诉状等诉至原审法院,诉求判令罗超英对林家贤拖欠岑仕成的租金及利息共3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同日,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受理岑仕成的起诉,案号为(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号。岑仕成在该案中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文如下:“1993年12月,原告(即岑仕成)与被告罗超英、林家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文化路64号经营丽景酒店。截止1996年3月,被告林家贤合计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2012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拖欠款项,但两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有关协议,原告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8日作出(1996)中经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林家贤履行义务,支付租金及利息;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0日作出(1997)中中经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林家贤支付租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林家贤以实物抵债,清偿了部分债务,其余债务一直拒绝履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超英与林家贤系夫妻关系,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11日依法作出(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认为林家贤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经营丽景酒店,罗超英对此亦知情,且罗超英和林家贤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罗超英不同意林家贤此经营行为,也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林家贤没有负担家庭生活开支以及儿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家贤租赁岑仕成的房地产经营丽景酒店所负的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属罗超英和林家贤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判令罗超英对林家贤在(1997)中中经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驳回岑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5日,罗超英以岑仕成对罗超英的诉讼为凭空捏造事实的不实诉讼,岑仕成该案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而法院早在2011年5月11日已作出判决,故罗超英对该诉讼及判决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岑仕成归还罗超英因岑仕成不实诉讼而被强制执行的221270元;2.岑仕成赔偿罗超英因岑仕成的不实诉讼而给罗超英造成的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21000元;3.岑仕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过程中,就上述(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有无上诉问题,罗超英述称:“有上诉,且中院已经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但中院对我方提出起诉时间的质疑没有进行回应”。就罗超英诉求岑仕成归还被强制执行的款项36万元被扣划的证据问题,罗超英述称:“无,但该款项已经被法院扣划”。就罗超英诉求岑仕成赔偿其经济及精神上损失21万元的证据问题,罗超英述称:“无相关证据,因岑仕成的不实诉讼导致我的账户被查封等,故要求按我被冻结金额的等额进行赔偿”。此外,罗超英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方面构成。本案中,虽岑仕成没有到庭,但亦需依法查清罗超英的诉讼主张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结合罗超英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首先,有关岑仕成提起(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案的诉讼是否属侵权行为问题,罗超英诉讼主张岑仕成提起的(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案为不实诉讼行为。根据罗超英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案已经经过一审、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而罗超英提供的证据虽可显示岑仕成有关“原告与被告罗超英、林家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内容不实及该诉状落款时间亦与实际立案时间相差一年,但此两个问题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且该案最终以“林家贤欠岑仕成租金等债务,且经法院执行仍未能清偿,罗超英作为林家贤的妻子,上述债务为罗超英与林家贤夫妻共同债务,罗超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由判决罗超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岑仕成在该案中确存在不实的陈述及落款时间错漏等问题,但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对此予以了查明和认定,岑仕成上述不实主张等未得到采信,其不实主张及错漏并非导致罗超英对其丈夫林家贤在(1997)中中经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原因,也不属于程序问题,因此,罗超英以此为由主张岑仕成不实诉讼,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说,即使罗超英有证据证明该案为岑仕成不实诉讼,在程序上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的途径处理,而根据罗超英所述,其已依法申请对上述案件再审,但已被驳回再审申请,才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罗超英提起本案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替代或回避审判监督程序,这显然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其次,损害后果方面,罗超英诉讼主张其被强制执行了221270元和造成了经济、精神上损失210000元,依法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使如罗超英所言,其确被人民法院依据(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等强制执行了相关款项,但该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根据岑仕成的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和生效裁判文书所实施的,在没有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并认定岑仕成上述诉讼为不实诉讼前,不能认定为岑仕成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罗超英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据此诉求岑仕成返还其被强制执行的221270元并赔偿其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21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超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0元,减半收取为3885元(缓交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由罗超英负担。罗超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审法院缴纳该款。宣判后,上诉人罗超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过错在岑仕成应承担不获胜诉的后果。本案诉讼应对岑仕成在(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案件中对罗超英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以及岑仕成在该案诉状落款时间严重失实这两个事实进行审理。岑仕成应对其不实诉讼行为承担责任。二、岑仕成对罗超英的诉讼不成立。法院在罗超英明确指出问题的情况下仍进行实体审理,违反了法律,该案判决已失去法律效力。罗超英要求重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由上级法院作出裁定。三、(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案件诉状时间失实,不具法律效力。四、法院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未保持中立,法院应对上述案件作驳回诉讼请求处理。五、岑仕成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罗超英与岑仕成没有直接利益关系,没有发生过纠纷,岑仕成无权对罗超英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驳回原审判决;2.对原审法院(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案中对罗超英提起的不实诉讼,及时间失实的事实作明确认定;3.根据以上事实,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4.依法归还全部已被执行划拨的款项,赔偿罗超英经济及精神上的损失;5.岑仕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过程中,罗超英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判决;2.要求二审法院对岑仕成在原审法院(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案中对罗超英提起的不实诉讼及时间失实的事实作明确的认定;3.岑仕成依法归还罗超英因不实诉讼而被强制执行的221270元,并赔偿罗超英因不实诉讼遭受的经济及精神上的损失210000元;4.由岑仕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过程中,罗超英明确经济及精神上损失的计算依据为:岑仕成申请冻结了罗超英银行存款210000元,法院强行划扣了该款项,罗超英认为根据对等原则,岑仕成应向罗超英赔偿210000元。被上诉人岑仕成二审答辩称:一、(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案件是租赁合同纠纷,该案诉讼请求及内容并非罗超英主张的不实诉讼。该案已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并针对罗超英所主张的不实事实进行查明,并认定罗超英承担债务。罗超英也曾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法院也作出生效裁定驳回罗超英的申请。故不存在罗超英所主张的不实诉讼。二、罗超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岑仕成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是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存在需要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况。综上,罗超英请求重新提起再审以及要求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罗超英主张岑仕成存在不实诉讼及起诉时间失实的侵权行为,并要求岑仕成承担侵权责任,应对岑仕成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为此,罗超英提交《租铺协议书》、(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由于原审法院已在(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案件中对罗超英关于岑仕成不实诉讼及起诉时间失实的主张进行了审查及认定,该生效民事判决未采信罗超英的主张,而罗超英提交的《租铺协议书》、(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亦不足以证实其因岑仕成的行为遭受损失,故罗超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罗超英要求认定岑仕成存在不实诉讼及起诉时间失实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罗超英要求岑仕成返还执行款项221270元,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罗超英若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至于罗超英要求本院对岑仕成在原审法院(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案中对罗超英提起的不实诉讼及起诉时间失实的事实作明确的认定的上诉请求,因已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罗超英的上诉理据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0元(上诉人罗超英已预交),由上诉人罗超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