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蔡伟江与寿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江,寿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915号原告:蔡伟江。委托代理人:何永国。委托代理人:周东。被告:寿金伟。原告蔡伟江为与被告寿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需寻找被告下落以便实现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4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江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国、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江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30万元按被告指定汇入诸暨市雅琪机械厂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寿金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的起始日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寿金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蔡伟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9日,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将款项汇付至被告开办的诸暨市雅琪机械厂帐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寿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伟江与被告寿金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违约金约定偏高外,其余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被告寿金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金伟应归还原告蔡伟江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寿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