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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戎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戎某。被告:邱某,农民。原告戎某为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戎某起诉称:2014年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期间,被告曾表示是离异女子,要原告发些聘礼,后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称要去别处打工,原告劝被告安下心来,就近工作可相互照顾又节省开支,被告听之任之。2014年3月1日,原告下班回家,不见被告踪影,查后,才知被告带走金戒指、金项链及积蓄12000元突然离去,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所作所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三北居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初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且从再未与原告联络,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离婚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戎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戎某、被告邱某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