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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金娟与孔志标、赵乖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娟,孔志标,赵乖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748号原告:赵金娟,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建刚,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慧,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志标,农民。被告:赵乖浓,农民。原告赵金娟为与被告孔志标、赵乖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刚、被告赵乖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娟起诉称:被告孔志标、赵乖浓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5月29日。后被告既不还本又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孔志标、赵乖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孔志标、赵乖浓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21日每月汇入原告账户1000元、双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赵乖浓答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支付利息到2013年3月29日有异议,借款由本人所借与被告孔志标无关。被告孔志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乖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孔志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志标、赵乖浓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5月29日止。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赵金娟与被告赵乖浓、孔志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志标、赵乖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金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孔志标、赵乖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