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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建荣与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荣,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陈建荣。委托代理人x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x西侧。投资人xx,厂长。被告沈届秋。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建荣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荣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荣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当日汇款2000000元至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的银行账户。后2013年11月25日,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归还原告陈建荣10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0元经原告陈建荣多次催讨,但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返还原告陈建荣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有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诉请中已明确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已归还100万元,据此,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向陈建荣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苏州凹凸彩印厂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由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直至付清为止,向出借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4月24日前归还出借人本金和利息。”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有“沈届秋”,并盖有苏州凹凸彩印厂印章。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陈建荣从其名下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向苏州凹凸彩印厂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苏州凹凸彩印厂从其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向陈建荣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审理中,陈建荣陈述,2013年11月11日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向其借款2000000元,后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1000000元,尚余1000000元借款及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未支付,故就该剩余的1000000元借款由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的借条,其与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除了该笔借款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后经多次催讨,就剩余的1000000元借款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未向陈建荣返还,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大额汇兑信息查询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陈建荣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大额汇兑信息查询等书证与其陈述互相印证,原告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主张其已归还借款,但其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苏州凹凸彩印厂帐户汇款2000000元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主张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共同向其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范围,亦符合双方借条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建荣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建荣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建荣,原告陈建荣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芦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