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群,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铭,职员。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丛向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瑾,律师。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与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铭、李立群,被告秋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十二冶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0日,二十二冶公司与秋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十二冶公司承建秋实公司开发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城东二期26方块工程。合同签订后,二十二冶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后工程于2010年11月竣工,质保期2年。2013年9月,经双方结算并经第三方审计,该工程结算金额为98327233元,秋实公司已给付82166457.41元,尚欠16160775.59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结算后,二十二冶公司多次向秋实公司催要,但秋实公司一直未予答复。二十二冶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秋实公司给付其剩余工程款16160775.59元(工程结算总价款98327233元-秋实公司已给付工程款82166457.41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提起诉讼后,经我司就收款事宜再次确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秋实公司给付工程款11971180.6元(工程结算总价款98327233元-秋实公司已给付工程款86356052.4元)及拖欠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秋实公司针对二十二冶公司诉讼请求辩称:一、关于秋实公司已给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案涉工程造价为98327233元,秋实公司已付工程款49103712.94元,秋实公司为二十二冶公司垫付劳保费用518511.99元、水费124315元、电费1290521元、超领甲供材746620元等费用共计2679967.99元,这些款项在秋实公司应给付工程款中应予扣除,秋实公司依据账目记载尚欠二十二冶公司10650915.69元。二、二十二冶公司违约问题。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09年,二十二冶公司每拖延一天交工需支付给秋实公司1000元违约金。二十二冶公司实际完工日期为2010年,拖延工期1年,故二十二冶公司应支付秋实公司365000元违约金。案涉工程竣工后,二十二冶公司拒绝将工程档案报送城市档案馆,致使秋实公司无法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相关事宜,而赔偿业主941910元。三、关于案涉工程维修费用问题。2010年至2013年秋实公司共支付维修费用677437元,这些费用均用于二十二冶公司承建工程的维修维护,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四、二十二冶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部分工程未施工,但在双方结算中却计算了未施工部分价款,该部分价款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二十二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秋实公司除对二十二冶公司变更后所提已给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外,其他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与秋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秋实公司开发的抚顺市顺城区城东二期26方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按1000元/平米,暂估壹亿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竣工日期为2009年。工程质量标准“市优”,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款结算采用定额:《辽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1年)、《辽宁省单位估价表》(2003年)及所有配套文件,采用丙级标准取费进行工程预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拨款至主体结构的85%,装修和安装工程按每月实际完成量的85%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施工方每拖延一天交工需支付给秋实公司1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依约组织施工。2010年6月22日,二十二冶公司吸收合并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注销。2010年11月,二十二冶公司施工的抚顺市顺城区城东二期26方块工程竣工,但秋实公司就工程决算事宜未与二十二冶公司达成一致,尚欠二十二冶公司部分工程款。2013年9月7日,二十二冶公司与秋实公司就抚顺市顺城区城东26方块新港嘉园1#、2#、3#、9#、10#、12#、13#楼土建、安装工程,签订《工程结算书(审后)》,载明:审核造价98327233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事宜产生争议,二十二冶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秋实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16160775.59元(工程结算总价款98327233元-秋实公司已给付工程款82166457.41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本院审理中,二十二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秋实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1971180.6元及利息,秋实公司以抗辩理由拒绝。本院审理中,二十二冶公司与秋实公司一致认可本案工程总造价为98327233元、秋实公司实际付款48426275.39元、甲供材费用35892636元、扣劳保费用518511.99元、水费124315元、电费1290521元、电气工程超领费用30万元、水暖工程超领费用98748元、土建工程超领费用347872元。双方就上述款项认为秋实公司相当于已给付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86356052.4元(含实际付款48426275.39元、甲供材费用35892636元、电费1290521元、电气工程超领费用30万元、水暖工程超领费用98748元、土建工程超领费用347872元)。另,秋实公司就应给付工程款部分辩称还应扣除水费124315元、劳保费用518511.99元、50项维修项目费用677437元共计1320263.99元,而二十二冶公司就上述款项只认可扣除20项维修费用320869.5元,其余维修项目费用、劳保费用、水费均不认可扣除,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说明》、《工程结算书(审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十二冶公司、秋实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为:秋实公司应给付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关于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一节。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总造价为98327233元,秋实公司实际付款48426275.39元,甲供材费用35892636元,水费124315元,电费1290521元,电气工程超领费用30万元,水暖工程超领费用98748元,土建工程超领费用347872元,同时双方均认可秋实公司相当于已给付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86356052.4元(含实际付款48426275.39元、甲供材费用35892636元、电费1290521元、电气工程超领费用30万元、水暖工程超领费用98748元、土建工程超领费用347872元),上述款项事宜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秋实公司应给付工程款部分应否扣除劳保费用、水费及维修费用存在分歧。1.关于扣除劳保费用。案涉劳保费用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虽由工程项目建设方向当地管理机构交纳,但应在双方结算时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审理中,二十二冶公司与秋实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扣劳保费用应为518511.99元,该款包含在应给付工程款中,虽然二十二冶公司主张因秋实公司未足额交纳劳保费用致使其不能从劳保费管理机构领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以上事实,为防止重复计算,就二十二冶公司所提劳保费返还事宜本案不宜处理,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发生水费。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水费数额124315元,并已经实际发生,对此二十二冶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不应承担水费的充分证据,故秋实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中,还应扣除水费124315元。3.关于案涉工程维修费用,经查,二十二冶公司对秋实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维修费用清单(即“中冶邮件中没对上数据明细”及相关材料)所载的50项维修项目核对后,认可其中20项维修项目共计320869.5元从秋实公司应给付工程款中扣除,秋实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十二冶公司不予认可的30项维修项目,秋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单据上有二十二冶公司管理人员或该公司分包的施工队伍管理人员签字,二十二冶公司亦不予认可,故秋实公司就该30项维修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秋实公司在本案中还应支付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为11007484元(工程总造价98327233元-秋实公司相当于已付款86356052.4元-劳保费用518511.99元-水费124315元-维修费用320869.5元)。关于应给付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审后)》等协议均未涉及欠款利息,二十二冶公司就利息事宜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依据上述解释的规定,秋实公司应支付欠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工程质保期满,且双方合同约定秋实公司于“质保期二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付清”,故二十二冶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秋实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确认利息本金为秋实公司应给付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数额,即11007484元,该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秋实公司所提二十二冶公司违约、未按图纸施工等事宜,经审查,不符合本案反诉审理程序要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74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10074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款项,即工程款11007484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40元,由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20元,由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王爽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