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敏和崇州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崇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金盆地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文良,局长。上诉人陈敏因诉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敏曾于2013年12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以其经营的“崇州市江源镇玉成花木种植场”在2012年4月21日-2013年5月期间遭受他人故意毁坏,多次报警寻求人身、财产保护,崇州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崇州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违法,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双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已对陈敏于2012年4月21日-2013年5月期间多次报警后崇州市公安局的处警行为进行了审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陈敏以该期间中的1次报警后崇州市公安局处警不力,未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崇州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违法,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对陈敏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敏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陈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的派出所不作为,上一级公安机关负有监督处理职责,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二审中未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敏曾以其经营的“崇州市江源镇玉成花木种植场”在2012年4月21日-2013年5月期间遭受他人故意毁坏,多次报警但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处警不力,未能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崇州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案已对陈敏于2012年4月21日-2013年5月期间多次报警后崇州市公安局的处警行为进行了审理,且所作行政判决已经生效。本案系上诉人陈敏对2013年3月20日崇州市江源镇玉成花木种植场苗木被人毁坏,其于1:04分报警寻求人身、财产保护后,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敏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建审 判 员 郑慧代理审判员 宣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