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浙江五星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浙江国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五星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浙江国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浙江五星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盘龙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蓝祖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军翔,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国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春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敏霞,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五星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国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以原、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国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五星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国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浙江五星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