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田某与朱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郝某,巨鹿县林业局职工。案外人宋某。申请执行人田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郜某。被执行人朱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某与被执行人朱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郝某、宋某于2015年5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郝某、宋某称,2009年7月12日,我们俩与朱某签订了入股承包杨官公路树木的协议,并约定了承包期限20年(2009年7月—2029年7月),承包费85万元,其中宋某出资40万元,郝某出资30万元,朱某出资15万元,还约定了树木管理及利润分成等内容。2009年7月13日,朱某、郝某与巨鹿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签订了杨官公路植树协议。该协议约定巨鹿县交通局职工在杨官公路两侧的树木22000棵转让给朱某、郝某,朱某及郝某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并将转让款81万元交付给交通局。2012年4月16日朱某与郝某签订了一个产权资产转让协议,朱某将其名下股权抵偿给了郝某。所以法院查封的杨官线两侧树木已经没有朱某的股份,这些树木的产权属于郝某和宋某,请求贵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田某诉朱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巨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某偿清原告田某借款本金1266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内,朱某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田某向本院申请强行执行。本院受理后委托河北卓勤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树木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6日该公司作出卓勤评报字(2014)第06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树木评���值为1250600元,承包经营权评估值为7175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巨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或者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朱某共计2023666元的财产。并向被执行人朱某公告送达(2015年2月7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执行裁定书。在公告期间,案外人郝某、宋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在本院召开听证会上,案外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12日朱某、郝某、宋某三人签订的“关于入股承包杨官公路树木的协议”。2、2012年4月16日立协议人朱某、郝某及见证人宋某三人签订的“产权资产转让协议”。3、2009年8月3日(2009)巨证民字第99号公证书一份。4、证人牛某、张某、梁某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三人受郝某委托对杨官线公路两侧树木进行看护。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入股协议及转让协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异议人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与我方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不一致,其中郝某名字是后加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三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交通局已对养护树木的养护费向我方交涉,我方保留追究他们作伪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亦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31日的(2011)巨证民字第48号公证书。异议人对该公证书质证称:该公证书内所附的“杨官公路植树协议”落款没有日期,也没有加盖交通局的钢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本院从巨鹿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调取了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杨官公路植树协议”,该协议落款只有“朱某”一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2009年8月3日公证书所附“杨官公路植树协议”落款有朱某及郝某的签名,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2011年5月31日公证书所附“杨官公路植树协议”落款只有朱某一人签名,且没有协议签订时间。而本院从巨鹿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调取的“杨官公路植树协议”落款则显示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并且只有朱某一人的签名。案外人郝某、宋某则称本院查封的树木产权属于其两人,而被执行人朱某又不到庭进行听证陈述,故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的权属难以确认。案外人所提异议有理由阻止对本案查封树木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巨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对杨官线两侧树木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莉审判员 张 晓 燕审判员 刘 雪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志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