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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宁波宝瑞达医药有限公司与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宝瑞达医药有限公司,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91号原告:宁波宝瑞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882-886号(慈溪智慧谷科技广场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233066-7。法定代表人:童幼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大道333号,注册号:360121210013692。法定代表人:石教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铷,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志坚,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原告宁波宝瑞达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宝瑞达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宝瑞达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起,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供核黄素磷酸钠注射液给原告,该注射液(以下简称“案涉药品”)由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生产。2014年5月19日,被告供批号为201311031的案涉药品20000支给原告,单价为每支2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供批号为201311081的案涉药品20000支给原告,单价为每支2元。原告购得上述批号的案涉药品后,销售给案外人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单位。后该批次药品在使用过程中,多位患者出现不良反应。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批次药品细菌内毒素、可见异物及无菌项目不符合规定。2014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通知,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311031、201311041、201311051、201311061、201311071、201311081的核黄素磷酸钠注射液。2014年9月10日,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案涉药品15045支、没收违法所得61095.15元、罚款369900元的行政处罚。该15045支案涉药品的市场价值为185504.85元,原告缴纳罚没款430996.15元,损失合计616500元。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因购买、使用被告供应的案涉药品,产生如下损失:没收药品损失37133.88元,患者产生药物不良反应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专家会诊等费用10000元,患者补偿款22100元,合计83233.88元。该损失原告已经赔偿给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综上,被告销售劣药给原告,对原告造成损失合计699733.88元,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但被告拒不赔偿,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973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辩称:一是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和故意,责任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我们销售产品是合格的并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二是过了产品质量异议期的没有提出异议的,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何况我方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质量异议书;三是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罚款是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做出的,有特定的处罚对象,而该对象不是我们。原告宁波宝瑞达医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医药购销合同一份、证据2出库复核单两份,证明对象为:原告向被告采购核黄素磷酸钠注射液,被告供批号为201311031、201311081案涉药品给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据3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据4国家药监总局通知一份,证明对象为:证明案涉药品细菌内毒素、可见异物、无菌均不符合规定,药监总局要求停止销售、使用批号为201311031、201311081等的案涉药品。第三组证据:证据5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6缴款书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药品被认定为按劣药论处,原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被没收案涉药品15045支、没收违法所得61095.15元、罚款369900元的行政处罚。按每支药品市价12.33元计算,原告因此损失616500元。同时,原告依处罚决定书缴纳430995.15元。第四组证据:证据7宁波市市监局杭州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8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函一份、证据9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对象为: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因使用从原告处购入的案涉药品,受到宁波市市监局杭州湾分局行政处罚,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3233.88元,原告已经实际赔偿83233.88元。被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出库单不持异议,但是出库单标明的是合格产品;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检验报告是复印件,原告应该提供宁波市药监所的检验原件或者该所盖章的复印件,我们对真伪无法确认。报告书没有检验的过程及方法和仪器,而且没有检验的人员,对真实性,有效性均持有异议。对于国家药监总局通知我们现在在网上是没有查到,要求原告提供网址的页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是对原告的处罚与我们无关;第四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相关损失费用及补偿明细的材料,我们对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凭证,应该有领条或者有领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从数量的标明来看就是随意写的一个数字,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我们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对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是在被告处购得的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在庭审后七个工作之日内交了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加盖公章并做出说明原件在其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检验报告书且被告到法院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国家药监总局发出的通知经庭审时现场截图确实客观存在,且能证明这一证据的出处,对三性进行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经被告质证,尽管被告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三性进行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都有异议,虽然被告提出了相关异议,但是经过审查证据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且医院赔偿的金额确实真实客观存在,基于原告案涉药品造成的客观损失存在,加之原告对该损失进行了实际赔付,按常理原告不会做出不利于自己的赔付,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有:证1:生产厂家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医药有限公司的成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电子文档),其出库单两份,证明目的是:我们交付给原告的药品是合格的药品,我们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原告宁波宝瑞达医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因是被告当庭提供,经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说的提供的药品就是合格产品,这是生产厂家的一个自证行为,如果自证都不合格的话,根本不能满足在市场流通的基本条件。对于两份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质量状况标注是合格并不能反映是真实合格的,恰恰和我们的证据相互佐证,被告的产品经权威部门认定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认证被告出具的证据:因该证据属于被告自证合格或生产厂家自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其自证合格的行为与国家权威机构的验证是否合格的行为存在不一致的,应以权威机构的认证为准。因此其自证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不能成立。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医药购销合同》,由被告供核黄素磷酸钠注射液给原告,该药品由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生产。2014年5月19日,被告供批号为201311031的案涉药品20000支给原告,单价为每支2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供批号为201311081的案涉药品20000支给原告,单价为每支2元。原告购得上述批号的案涉药品后,销售给案外人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单位。后该批次药品在使用过程中,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于同年8月11日检验,该批次药品细菌内毒素、可见异物及无菌项目不符合规定。2014年8月1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通知,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311031、201311041、201311051、201311061、201311071、201311081的核黄素磷酸钠注射液。2014年9月10日,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并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没收案涉药品15045支、没收违法所得61095.15元、罚款3699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处罚决定书实际缴款430995.15元(61095.15元+3699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因购买、使用被告供应的案涉药品,产生如下损失:被依法没收案涉药品2961支及外包装破损药品75支,合计3036支,药品损失按市场价每支12.33元,共计损失37133.88元;患者产生药物不良反应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专家会诊等费用10000元;患者补偿款22100元,合计83233.88元。上述损失原告已如数赔偿给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因双方就赔付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根据和原告签订的《医药购销合同》,向原告销售了批号为201311031和201311081的案涉药品。原告在购得上述批号的案涉药品后,因上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处没收案涉药品15045支、没收违法所得61095.15元、罚款369900元,原告依处罚决定书缴税430995.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案外人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因购买、使用原告转售的案涉药品产生实际损失83233.88元后,原告将该笔费用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了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销售被告提供的劣制药品而受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处罚没收的案涉药品15045支并未产生市场效益,对原告主张该15045支药品按市场价12.33元计算的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应按每支按进价2元进行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波宝瑞达医药有限公司缴纳的行政处罚款430995.15元;二、被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波宝瑞达医药有限公司缴付给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直接经济损失83233.88元;三、被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宝瑞达医药有限公司被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案涉药品损失款30090元(没收药品15045支,每支按进价2元计算);四、驳回原告宁波宝瑞达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光熙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