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粟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李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李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粟某某,女,1952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世清,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彭某某,女,1966年2月8日出生。被告李某丙,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李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粟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粟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粟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黎昌庆助理审判员 彭祖雷人民陪审员 朱立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亚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