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文贵与王喜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贵,王喜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杨文贵,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王喜元,男,1974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杨文贵与被告王喜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王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贵诉称:2014年4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王喜元驾驶京FK00**牌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村劲飞红木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三轮车的赵建军相撞,造成赵建军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喜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双侧亚急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第7、8肋骨骨折、右眼结膜出血、头部软组织擦挫伤、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25日住院59天。后经该院建议转诊于北京天坛医院,于该院住院8天。另查,京FK00**牌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张管铁,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087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62.45元、误工费4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3446.2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喜元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喜元辩称:医疗费中没有医嘱的药品和非医院开具的药品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的整个期间的伙食款均由被告支付,已支付2260元。营养费主张的数额过高,没有医嘱。护理费,天坛医院的护理每天70元,原告主张过高,而且护理人员经我们了解是没有工作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事发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民户口,居住在农村,提供的工作证明及误工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况且也没有相关的暂住证明等,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鉴定费是单方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笔费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按每月6000元主张,额度、标准、期限均没有相应依据支持。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票据本身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交通费票据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这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出院以后8、9月份产生的票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总额39964.04元,护理费2630元(其中2000元给的现金,630元有护理费发票),对方三轮车修理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另外,被告自己车辆修理费894元。我们请求法院对被告支付的费用一并解决。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京FK00**牌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出具就诊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治疗者的住院收据处方及用药明细等。护理费要求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属护理的,有正式工作的护理人员,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营养费需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根据住院天数赔偿。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多少,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残疾赔偿金需要提供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原件,按照户口性质和事发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认可与本次事故就诊就医相符的交通费发票。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明材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5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村劲飞红木厂口,被告王喜元驾驶京FK00**牌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时,与赵建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文贵)相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王喜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文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贵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双侧亚急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第7、8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到天坛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3日,原告杨文贵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8天,主要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额顶、双侧)。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1个月)、病情变化随诊,全休1个月,积极康复治疗,促进神经功能恢复。2015年3月27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杨文贵误工期可考虑为180日,护理期可考虑为67日,营养期为67日。被告王喜元支付鉴定费用4150元。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喜元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9964.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60元、天坛医院住院8天护理费630元,另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现金2000元。另查,京FK00**牌号车辆所有人为张管铁,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喜元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674.26元(不含被告王喜元支付部分)、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护理费3900元(按照100元/天×59天-2000元,不含被告王喜元已支付部分)、误工费16200元(按照2700元/月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酌定),共计117204.26元。以上损失不含被告王喜元支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喜元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喜元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医嘱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费已由被告王喜元支付,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纳税证明,本院参照护工市场价格,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月收入6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间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表示长期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提交了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信息等,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财产损失一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一节,原告单方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不认可,该项费用系其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喜元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文贵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二角六分(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十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二角六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文贵赔偿金三千五百二十元(误工费)。三、驳回原告杨文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原告杨文贵负担四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喜元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四角五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由原告杨文贵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四千一百五十元(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由被告王喜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