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某、韩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凌晨3时许,受害人苟某与朋友在南充市顺庆区滨江路凯旋帝景“爱唯”酒吧饮酒后,在酒吧门口于酒吧保安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一酒吧保安拿出砍刀分发给被告人韩某、郑某等人,受害人苟某某见对方拿了砍刀便向嘉陵江老大桥方向跑开。在受害人苟某已经离开的情况下,被告人韩某、郑某仍然持刀追赶,被告人郑某在追赶途中用刀将受害人苟某砍伤。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苟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辩称:事发是因为酒吧女服务员向他们求助他们才帮忙的,刀不是自己拿出来的,自己也没有用刀砍伤受害人。同时表示认罪。被告人韩某辩称:自己追赶被害人是想控制他,因被害人边跑边在打电话喊人过来,且自己还制止了郑某砍人,自己没有想伤害任何人。同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凌晨3时许,受害人苟某与朋友在南充市顺庆区滨江路凯旋帝景爱唯酒吧门口与酒吧保安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酒吧保安蒋伟拿出砍刀分发给韩某、郑某等人。后受害人苟某向嘉陵江老大桥方向跑去,韩某、郑某持刀追赶。后致受害人苟某受伤。后经鉴定,苟某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左侧第九肋骨骨折,断端明显错移位,造成左侧液气胸,左下肺创伤性湿肺,其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苟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书证及其他证据被害人报案登记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苟某于2014年2月25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系成年人。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苟某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左侧第九肋骨骨折,断端明显错移位,造成左侧液气胸,左下肺创伤性湿肺,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川北医学院报告单及病历,证实被害人苟某受损伤情况。6、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苟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苟某的陈述,证实自己2014年2月2日凌晨3时许,在爱唯酒吧门口被保安打伤。有二、三个人砍他。自己当时正在和爱唯酒吧保安队长李某说话,正准备给酒吧负责人打电话,突然就有人从旁边拿刀砍在他手上,把他电话砍掉了。最先有几个人砍他手,他跑的时候就有两个人来追他,他背上被砍了一刀后就摔倒在地上了,他转身准备起来的时候,追他的两个人其中一个就一刀砍在他额头上,然后他爬起来继续又跑了。开始有几个人砍他,他没看清楚,后来他跑的时候,有两个人来追他,具体特征他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是30岁左右的年轻男性,身高在1.70米左右。他知道砍伤他的人是爱唯酒吧的保安。有二、三个人砍他,当时他正站在李某面前打电话,就有人从背后用刀砍了他一下,但是因为人都围在一起,砍得不是很重。他见有人砍他,就马上往老大桥方向跑,最多跑了10多米,他背后又被砍了一刀,就摔在地上,然后转身准备起来,就看到有两个人冲到他面前了,有一个人又用刀砍了他额头一下,他爬起来后,跑到街对面坐了辆出租车就去医院了。同时证实背后砍他的人不清楚,转身看到瘦的那个拿刀砍了他额头一下,他原来辨认的人是拿刀追砍他的另一个。被害人苟某3月12日辨认出被告人韩某是砍伤自己的人。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苟某是被爱唯酒吧内的保安队长李某一共7、8个人打的。2014年2月2日凌晨,他和苟某等人到爱唯酒吧喝酒,离开酒吧时发现一个朋友不见了,他就在酒吧到处找,遇到那个朋友认识的一名酒吧服务员,他就问其看到那个朋友没有,服务员说没有看见,他就和苟某以及酒吧服务员一起下楼,下楼后他又问看见他朋友没有,服务员说没看到,双方声音有点大,像是在吵架,后保安来问情况,当时酒喝多了就和保安争吵起来,保安动手打他,苟某过来说情,劝他们不要打了,后打他的保安又喊了几个人来,还提了砍刀,提刀的几人就去打苟某。还证实他看到两个人拿刀追砍苟某,但是是谁没看清楚。后来听说对方是爱唯酒吧的保安,带头说要砍他们的就是保安队长李某。证人彭子靖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爱唯酒吧的服务员。2月2日凌晨2时许有个她认识的叫佳佳的客人来找她说被他们那一桌一个客人缠住了,要带其出去。佳佳不想跟那个人走,叫她到那桌将佳佳的衣服拿过来给她。后自己就帮佳佳拿了衣服。后来自己就回家了,回到家接到王某的电话说现在客人扭到她不让她走。自己叫王某早点回家,后面发生的事自己不清楚。证人王某2月24日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爱唯酒吧的服务员。2014年2月2日凌晨,坐在大厅卡座的大概三名男子和两名女孩在大厅喝酒后,其中一名男子带来一名女孩认识酒吧的彭某,不知她给彭某说了什么,彭某就把她从歌厅后门带走了。凌晨3时许,这名外号叫猫哥的男的就找到自己,对她凶起不准走,叫她把他带来的女孩交出来。自己说不清楚,男子一直将她缠到歌城大门口,自己叫歌厅楼面主观杨肖来处理,杨肖来劝了一会儿,猫哥没听,又打电话叫人来,猫哥一起来的另一名男子来帮忙时,歌厅的保安就来了3个人将她拉开,她就离开了,猫哥和另外一名男子就与保安抓扯起来了。同时证实歌厅保安有一个叫韩某、李某、钟某、周某。那几个保安拿了刀的。自己站得远,不敢看,也没看清楚。证人钟某5月8日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爱唯酒吧的保安。2014年2月2日凌晨3时许,他下班后走到爱唯酒吧门口,看见有两个喝醉的人在纠缠酒吧的一个女服务员,当时已经下班,陆陆续续有人下楼来。保安部经理李秉吉也下来了,看见这个情况后,就和几个保安去劝,但是对方没有听还说要喊人过来打架,后来李某劝得不耐烦了,就说随便喊哪个,要砍就砍,然后又是继续劝继续争吵。一个叫蒋伟的保安不知从哪拿了三把砍刀出来,随手给了自己一把,给了韩某一把,郑某一把。自己拿了刀后还是站在一边,后来对方的一个人就往老大桥方向跑,韩某和郑某就拿起刀追那个人,自己当时站着没动,后转头去看就看见对方跑的那个人趴在地上,郑某正拿手上的砍刀砍了那个人背上一下,韩某马上就把郑某拦了一下,自己见那边出事了就拿起刀跑过去,跑到他们面前的时候,听见韩某对郑某说算了,自己也劝郑某算了,后蒋伟也跑过来了,蒋某就把受伤的人送上了出租车,让他去医院了。钟锐辨认出被告人韩某和郑某。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爱唯酒吧的保安。事发第二天晚上上班时他听同事周某说昨天晚上郑某把人砍翻了。双方发生了争吵,韩某、郑某、钟锐他们三个就拿刀吓唬对方,对方看到他们拿刀后,其中一个就朝对面老大桥方向跑,郑某和韩某就拿刀追对方,周雨在原地没动。跑那个人跑跌倒了,郑某追上他用刀砍了那人一刀,那人被砍倒在地。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爱唯酒吧的大堂经理,2014年2月2日凌晨3时左右他看到酒吧的保安经理和一些保安在门前的坝子里和两个客人在说什么,声音比较大。他们闹了一会儿,客人中的一个人就突然往大桥方向跑了,他就看见保安队长韩某拿着刀追过去了,韩某一追,另外一个保安队员也拿着刀跟着追,快到富桥保健门口时,那个保安队员就先把对方追上了,他用手上的刀朝那个人背后砍了一下,那个人就摔倒在地上了,然后那个保安队员又拿刀朝对方舞了一下,这时韩某也跑过去了,韩某就把那个保安队员拦了一下。杨某辨认出郑某就是砍伤他人的保安队员。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是爱唯酒吧的保安。2014年2月2日凌晨3点左右,他下班到了一楼,看见一群人围在门口,是他们保安和另外不认识的人在说什么。听见保安部经理李某在劝对方早点回家,但是对方没有理他,一直在打电话,好像是叫人过来打架,劝到后面李秉吉也生气了,就说随便叫那个来,都不得给面子。后来一个保安拿了三把刀过来,给了自己一把,给了郑某一把。还有一把不知在谁那。自己拿了刀后也在劝打电话的那个人,但是那个人回了几句话,好像是在骂自己,自己很生气,就拿刀指向他说随便喊那个来,要喊人来砍就只有对砍了。这个人就边打电话边往一边走,自己当时很生气就拿刀去追他,他就往老大桥跑,刚追几步,郑某也拿刀追了上来,就超过自己追上了对方,然后用刀砍了对方背后几下,对方就摔倒了,自己刚追上他们,就听见对方说算了嘛,大哥。当时郑某又准备砍他,自己就把郑某拦住了。对方从地上站起来后,手把头顶捂住的,额头上有血流下来,具体什么地方受伤自己不清楚。事后自己把刀给蒋伟了。被告人韩某辨认出被害人苟某以及被告人郑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