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蒋某某(又名蒋甲),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陈蓉,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1年9月21日生育一子李甲(现已独立生活)。1991年12月30日,我们在原中江县太和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殴打我并有酗酒和赌博恶习。2011年2月,我们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我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将我骗回家并殴打我,致使我未按时到庭,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2月10日,我再次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们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都不是事实,我也没打过她,也没有酗酒的恶习。2012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有一年多时间属实,我们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把我这么多年打工挣的钱退还给我,同时要赔偿砍伤我堂妹的医疗费70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7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1年9月21日生育一子李甲(现已独立生活),同年12月30日,双方在原中江县太和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按撤诉处理。2012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2)中江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尔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5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中江县南华镇茶店村1组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和土木结构瓦房三间。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愿意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15000.00元。被告自认2012年4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巳达一年多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1)中江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2)中江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新津永隆园艺场出具的证明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巳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由此提出离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应当把被告这么多年打工挣的钱退还给被告。针对该项辩解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现仍有夫妻共有存款或现金由原告持有。其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表示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15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再辩称,原告应赔偿其砍伤被告堂妹的医疗费7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纠纷。至于原告是否砍伤被告的堂妹以及应否赔偿,是原告与被告的堂妹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的堂妹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金15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