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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诗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诗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诗戈。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陈诗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东台碧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后因碧诗公司未按约定结付利息,原告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盐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判令碧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52250元由碧诗公司负担。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陈诗戈自愿以其所持有的江苏碧城金茂置业有限公司41%的股权为碧诗公司等十名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函。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诗戈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原告对碧诗公司的债权至今也未得到清偿。2014年2月25日碧诗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诗戈对碧诗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350万元及利息,判决原告对被告陈诗戈提供的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受偿,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陈诗戈担保函及担保的债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诗戈为清单中所列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东台碧诗贸易有限公司所涉借款判决书一份,证明碧诗公司差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证据三、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诗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碧诗公司作为借款人、东台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碧诗公司向东台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合同还约定出现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2013年4月13日,东台农商行发放了上述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贷款。碧诗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息,东台农商行遂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要求碧诗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台农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00万元计算的利息。在前述碧诗公司所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陈诗戈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该函内容为“陈诗戈自愿以本人在江苏碧城金茂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41%股权为东台禾邦贸易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及个人(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20日)向东台农商行所借贷款共计6070万元提供担保(具体详见清单),本人的担保责任以本人持有的江苏碧城金茂置业有限公司41%的股权价值为限”,陈诗戈在该函担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落款时间。该担保函附有清单一份,清单列明了包括碧诗公司在内的十名借款人的名称、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和借款金额,其中碧诗公司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陈诗戈在该清单右下部也签字确认,并同样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和落款时间。另查明,碧诗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目前碧诗公司差欠原告东台农商行贷款本金余额为3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诗戈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出具担保函,承诺以其持有的碧城公司41%的股权价值为限对碧诗公司等十名债务人的债务向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东台农商行接受了该担保函并予以认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诗戈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诗戈未明确对碧诗公司债务的保证范围,依法应当认定被告陈诗戈对案涉碧诗公司的包括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于原告东台农商行要求被告陈诗戈对碧诗公司差欠原告东台农商行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台农商行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诗戈对东台碧诗贸易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被告陈诗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岳维群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窦晓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计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