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4年11月13日,主动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投案,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辩护人罗琴,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先后5次盗伐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7组大坪坡和窝凼坡(又名窝挡坡)343棵集体杉树,共盗伐蓄积30.9316立方米杉树,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8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雇请姜某某、韦某甲、何某某等人到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7组窝凼坡集体杉树林盗伐杉树,盗伐过程中被执法人员发现,卢某某等遂逃离现场。2、2014年9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雇请张某某、夏某甲、胡某乙等人到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7组窝凼坡、大坪坡集体杉树林盗伐杉树,销赃后获利人民币7300元。3、2014年9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雇请张某某、夏某甲、李某某等人到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7组窝凼坡、大坪坡集体杉树林盗伐杉树,销赃后获利人民币5400元。4、2014年9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雇请张某某、夏某乙、胡某甲等人到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7组窝凼坡、大坪坡集体杉树林盗伐杉树,销赃后获利人民币6200元。5、2014年9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雇请张某某、胡某甲、宋某某等人,到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7组窝凼坡、大坪坡集体杉树林盗伐杉树,共盗伐蓄积7.0649立方米杉树,被执法人员查获。2014年12月5日,南川区公安局民警现场勘查被告人卢某某在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7组窝凼坡、大坪坡共盗伐343棵集体杉树。同年12月9日,经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卢某某多次盗伐的林木共计立木蓄积为30.9316立方米。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卢某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投案。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曾因违法收购林木先后5次被南川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资料;3.证人姜某某、韦某乙、张某某、夏某甲、胡某乙、郑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7.南川区林政执法大队木材去向证明;8.林权证;9.扣押物品清单;10.抓获经过及自首证明;11.手机通话明细;12.沙坪坝区恩惠木材经营部手工记帐清单;1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4.2013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卢某某曾5次受到南川区林业局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5.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镇人政府证明及村委会证明;16.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曾因违法收购林木先后5次被南川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在本案首次盗伐林木过程中被执法人员发现,逃离现场后,随后又多次盗伐林木,其主观恶性较强,对被告人卢某某不适用缓刑,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900元,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木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审 判 员  夏祥禄人民陪审员  刘希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