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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和法利与单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利,和法利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法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自波,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浩,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利因与被上诉人和法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原告从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定作起重机一台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6000元,并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约定了该欠款定为2014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加收滞纳金。上述欠据出具后,被告单利一直未偿还原告该欠款。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起重机械,未足额偿还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6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单利上诉称:1、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被上诉人是自然人,不具备向上诉人提供起重机的任何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2、被上诉人提供的起重机质量不合格,应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和法利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的是二手的设备,被上诉人是从他方购买的设备,然后转卖给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涉案的设备不需要任何的资质。二、根据上诉人上诉状陈述的事实,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认可尚欠46000元的货款。三、在一审中,上诉人未对产品质量提出任何的异议或者反诉,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提出产品质量的异议不属于二审受理的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2011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自2011年至二审开庭前均未对设备的质量提出任何的异议,尤其是在2013年对账时,也未提出任何的质量问题,因此,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设备是合格的,即使提出也超过了民法通则136条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不需要任何资质就可以出售给上诉人涉案设备,且上诉人认可尚欠46000元货款,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起重机械,支付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算账,上诉人于2013年9月1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款46000元的欠据,事实清楚。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该46000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