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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春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杨春。委托代理人林波,北京锋锐(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实习),北京锋锐(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原告杨春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的委托代理人林波、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朱亚伟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春借款350万元,并签订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条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现由于被告违反借条约定,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春借款350万元的事实。3、南充市商业银行转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杨春向被告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亚伟转款的事实。被告攀峰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杨春借款。其具体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原告杨春在中国建设银行向朱亚伟所有XXXX的账号转款18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2013年5月,原告杨春在186万元的基础上再次借款14万元,共计借款200万元给被告;2013年5月4日,原告杨春在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路支行向被告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亚伟所有的XXXX账号再次转款1500000.00元。2013年5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春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3500000.00)此款月利按3%计息。此笔款系先付息半个月2.25万以上350万系先支息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签章(朱亚伟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5月20日”。借款后,被告按照借条的约定从2013年5月到2014年7月共16次支付利息共计1597500元,每次付息被告均在借条后面空白处注明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2015年3月16日原告杨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4月7日原告杨春自愿撤回对被告朱亚伟的起诉,要求被告被告攀峰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一、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上载明的“此笔款系先付息半个月2.25万”是指,原告杨春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打款150万元,但是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才向原告杨春出具借条,故被告给付了此半个月的利息22500元(1500000元×3%×0.5个月=22500元)。二、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向原告杨春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上加盖了攀峰公司印章,且朱亚伟作为被告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朱亚伟代表公司实施了接收借款的行为,此行为属于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攀峰公司享有和负担即被告攀峰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杨春要求被告攀峰公司偿还借款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了月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每月以借款350万元为本金付息105000.00元(月息三分),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本金。据此原告杨春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应得利息为3500000元×(6%×4倍÷12个月)×15个月=1050000元,原告实得利息为1597500元,被告多支付利息5475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547500元=29525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故被告应从2014年8月开始计付利息,现原告杨春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攀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亚伟的起诉,是其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借款本金2952500.00元;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95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杨春支付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