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汉荣与张爱冬、邓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荣,张爱冬,邓素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张汉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冬,居民。被告:邓素琴,居民。原告张汉荣与被告张爱冬、邓素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拥军,被告张爱冬、邓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荣诉称:2014年1月至4月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建缘”牌不锈钢,合计959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9596元。被告张爱冬、邓素琴辩称:被告张爱冬、邓素琴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抵销。货款与被告张爱冬在头灶镇工程的1万元劳务费抵销,原告口头承诺用货款冲减;原告提供的不锈钢生锈,对被告的生意造成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已发生多年不锈钢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间,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五批不锈钢,共计9559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给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9559元,有两被告签字的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一笔货款37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货单中未有两被告的签名,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要求抵销货款的意见,原告不认可欠被告劳务费10000元,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劳务费,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出原告出卖的不锈钢生锈存在质量的问题,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冬、邓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汉荣货款9559元;二、驳回原告张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爱冬、邓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朱 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