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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少柏与刘鸿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少柏,刘鸿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宋少柏,无业。被告刘鸿章,岳阳市云溪区史志档案局干部。原告宋少柏与被告刘鸿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景、人民陪审员于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宋少柏、被告刘鸿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少柏诉称,自己在云溪镇上街98号建有面积为258.56㎡二层楼房一栋。因别人逼债,经介绍人吴康武介绍,原告于2006年1月16日将该房屋以70000元卖给被告刘鸿章。协议上约定由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和一切税费,但被告刘鸿章经多次催促,也不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后,被告刘鸿章利用不正当手段,为涉案房屋办理了假房产证,使原告以前的房产档案无法消除,无法另购住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鸿章退还原告所建房屋,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宋少柏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转让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转让签订了协议;3、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材料,欲证明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原告名下;4、吴康武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和介绍人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能过户系被告方的责任。被告刘鸿章辩称,房屋实际的购买款是105000元,首先支付了85000元,另出示了20000元的欠条,约定在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个月内)后再付。由于原告夫妻关系不和,其妻张世平不予配合,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后经介绍人吴康武劝说,张世平才同意。但又因国土过户手续比较麻烦,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也不来国土局办理,导致过户手续一直无法办理。此后原告将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吴康武,虽然过户手续因原告的原因无法办理,自己仍然将20000元欠款支付给吴康武。2008年11月,云溪房地产管理局开展房屋普查工作,我为涉案房屋重新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儿子刘虎名��。自己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无法过户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原告的诉请没有道理,应予驳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刘鸿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2、委托书,欲证明原告的妻子当年是委托其女儿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收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5000元的收条一张;4、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买卖契约,欲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5、公证书,欲证明被告用重新办理的房产登记在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贷款合同经过公证,该房屋的手续合法。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刘鸿章对原告宋少柏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房屋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吴康武只说了2014年以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之前的情况没有说明,房屋买卖金额也不真实。原告宋少柏对被告刘鸿章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办理过户手续是被告的原因;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宋少柏提供的证据3系房产局出具的房产登记档案,被告刘鸿章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吴康武未出庭,被告刘鸿章对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鸿章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宋少柏没有异议,但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并且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87年10月,原告宋少柏在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八一村崔家组天圹坡(现云溪镇上街98号)自建了一栋二层楼房,栋号Z401002,建筑面积为258.56㎡,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号为岳市房字第乙1715号。经案外人吴康武介绍,2006年1月12日,原告宋少柏(甲方)与被告刘鸿章(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折价70000元转让给乙方,签字后即付款80%,由乙方在2月底前办理好相关手续,并承担各项过户手续办理的税费,并在办理各项手续后30天内付清余款,如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好手续,乙方必须付清房屋的余款。如一方违约,则需赔偿对方损失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鸿章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宋少柏将房屋交给被告刘鸿章控制,但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另查明,原、���告实际交易的购房款是105000元,签协议时先交款85000元,被告刘鸿章同时向原告宋少柏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宋少柏将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吴康武,被告刘鸿章已清偿该笔债务。2008年12月,岳阳市云溪区房产局为涉案房屋另行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号为岳房云字203981,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刘鸿章的儿子刘虎,被告刘鸿章以此房屋为抵押进行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后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履行了交付房屋和支付购房款的各自义务后,房屋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未能办理过户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告宋少柏要求被告刘鸿章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看,涉案房屋未过户的原因无法确认系被告刘鸿章的责任,被告刘鸿章也无其它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宋少柏要求被告刘鸿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少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宋少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华审 判 员  徐 景人民陪审员  于 力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