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俊与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侯晓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鹊桥路2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舟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文,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293号民事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驳回原审原告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4.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