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钰灵诉被告杜万云民间借贷��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钰灵,杜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627号原告石钰灵,男,生于1984年9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曹仁志,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万云,男,生于1968年10月2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区。原告石钰灵诉被告杜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钰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钰灵诉称:被告通过原告的干亲家杨春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到被告家了解情况后,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至2014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妻子董桃杉的账户转给被告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本金5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杜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乙方到期未按时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每月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董桃杉的账户将15万元借款转至被告的账户。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指令明细信息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时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每月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减为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钰灵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默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