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蔡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蔡宸,蔡荣广,肖少微,林昌琦,苍南泰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林岩,王瑞清,叶君奋,五龙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78-98号。诉讼代表人:王学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细笑,系浦发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宸。法定代理人:肖少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蔡荣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少微。一审第三人:苍南泰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霞关镇新霞路66号。法定代表人:肖少微。一审第三人:林岩。一审第三人:王瑞清。一审第三人:叶君奋。一审第三人:林昌琦。一审第三人:五龙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清江镇上埠头。法定代表人:林昌琦。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蔡宸、蔡荣广、肖少微、一审第三人苍南泰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贸易公司)、林岩、王瑞清、叶君奋、林昌琦、五龙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执异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不开庭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60号中融公寓又名罗马公寓,中融公寓B幢2单元501室房屋系蔡宸与第三人蔡荣广、肖少微共有。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苍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和贸易公司、肖少微、蔡荣广、林岩、王瑞清、叶君奋、林昌琦、五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查封肖少微与蔡荣广(肖少微在最高额3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蔡荣广因将另一处原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而成为被执行人,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蔡宸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中融公寓B幢2单元501室房屋。蔡宸于2014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同年5月13日作出(2014)温苍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蔡宸的异议。蔡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肖少微为泰和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肖少微与蔡荣广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共有房屋归蔡宸所有,该约定并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予以确认。浦发银行苍南支行辩称,肖少微与蔡荣广的离婚发生在肖少微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两人对涉案房屋的分割系内部协议,对外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肖少微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两人离婚之前,但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发放贷款在两人离婚之后,故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的辩称不予采纳。蔡宸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蔡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停止对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60号中融公寓B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执行;2、驳回蔡宸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80元,由蔡宸负担。浦发银行苍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肖少微提供最高额保证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于2011年1月25日开始多次给泰和贸易公司贷款,肖少微与蔡荣广于同年8月7日离婚时,由肖少微提供保证的泰和贸易公司欠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借款高达2390万元,故2012年1月17日的贷款并非首次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2012年1月17日的贷款实际用于归还2011年1月25日开始的多次贷款,肖少微明知贷款难以偿还,为逃避保证责任而与蔡荣广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了蔡宸,侵犯了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的合法权益,离婚协议中处分涉案房产的内容无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蔡宸的诉讼请求。蔡宸答辩称,(1)蔡宸原来就是涉案房屋共有权人,肖少微与蔡荣广离婚时将他们在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蔡宸,意思表示真实;(2)肖少微与蔡荣广离婚时的肖少微作为保证人的借款已经偿还,离婚后的新借款不能偿还不足以否定之前赠与行为的效力,且肖少微只是新借款的保证人,该保证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涉案房屋是蔡宸唯一生存保障,拍卖会损害共有权人的利益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的上诉。蔡荣广、肖少微、泰和贸易公司、林岩、王瑞清、叶君奋、林昌琦、五龙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一份泰和贸易公司向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借还款情况清单,拟证明蔡荣广与肖少微离婚时,泰和贸易公司欠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借款2390万元,首笔贷款在2011年1月25日发放,由肖少微等人提供担保;蔡荣广、肖少微、一审被告泰和贸易公司、林岩、王瑞清、叶君奋、林昌琦、五龙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一份借还款情况清单表明,在肖少微等人的担保下,泰和贸易公司先后于2011年1月25日、1月31日、2月18日、2月28日、2月28日向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分别借款650万元、900万元、490万元、210万元、140万元,累计2390万元,该五笔借款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偿还600万元、1月25日偿还50万元(前两笔还款偿还第一笔借款)、1月31日偿还900万元、2月16日偿还490万元、2月22日偿还210万元、2月22日偿还140万元;又泰和贸易公司先后于2012年1月17日、2月2日、2月13日、2月16日、2月28日向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借款分别600万元、95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350万元。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下文中结合全案事实分析认定。本院二审查明,蔡宸系肖少微、蔡荣广的女儿,出生于1998年7月13日。涉案房屋于2004年6月11日登记为肖少微、蔡荣广、蔡宸(监护人肖少微)共有财产。肖少微与蔡荣广于2011年8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蔡宸所有,但至今没有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1年1月19日,肖少微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肖少微在2011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间为泰和贸易公司向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300万元的保证,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于同年1月25日开始至同年2月28日间分五笔贷款给泰和贸易公司2390万元,该五笔贷款到期后,泰和贸易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17日至2月28日间陆续偿还。2012年1月17日,泰和贸易公司又向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借款600万元,之后还有陆续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蔡荣广、肖少微在离婚时约定将其在涉案房产的份额赠与女儿蔡宸,没有证据表明赠与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赠与内容合法有效。涉案执行债权由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在肖少微与蔡荣广离婚后贷款给泰和贸易公司,肖少微与蔡荣广在离婚过程中约定将涉案房产份额赠与蔡宸的行为不会损害后来发生的借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约定是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离婚、财产赠与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处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林环审 判 员 戴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辛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