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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栓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杜满艮、张利珍、胡虎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栓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肖元占,胡虎明,杜满艮,张利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栓柱,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内蒙古检察院西侧嘉和馨园*号楼。负责人郭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宝伟,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泓,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审被告肖元占,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审被告胡虎明,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审被告杜满艮,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审被告张利珍,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上诉人秦栓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呼市分行)、原审被告肖元占、胡虎明、杜满艮、张利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栓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呼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宝伟、许泓、原审被告杜满艮、张利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元占、胡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邮蓄银行呼市分行与肖元占、胡虎明、杜满艮、秦栓柱、张利珍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150101210060116899,协议书约定肖元占、胡虎明、杜满艮、秦栓柱、张利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贷款人即邮储银行呼市分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银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6月13日秦栓柱向邮储银行呼市分行提交《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同日秦栓柱与邮储银行呼市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0101111064467529,借款合同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50101210060116899)约定,秦栓柱向邮储银行呼市分行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1个月,贷款利率15.30%。邮储银行呼市分行依据借款合同于2011年6月20日向秦栓柱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肖元占、胡虎明、杜满艮、张利珍作为联保保证人,为秦栓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秦栓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3月10日,秦栓柱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邮储银行呼市分行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秦栓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9906.68元(截止2014年3月10日),继续支付罚息按逾期还款本息的22.95%计息至实际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肖元占、胡虎明、杜满艮、张利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呼市分行与秦栓柱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秦栓柱、肖元占、胡虎明、杜满艮、张利珍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呼市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秦栓柱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肖元占、胡虎明、杜满艮、张利珍应当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呼市分行所主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秦栓柱以未收到借款不予偿还为理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秦栓柱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导致邮储银行呼市分行发放贷款,并打入秦栓柱账户,秦栓柱的借款是否由其个人使用,不影响邮储银行呼市分行与秦栓柱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邮储银行呼市分行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栓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邮储银行呼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0万元、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0%计算)及罚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算);二、肖元占、胡虎明、杜满艮、张利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48元(邮储银行呼市分行已预交),由秦栓柱负担。秦栓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秦栓柱与邮储银行呼市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但邮储银行呼市分行未将20000元交付秦栓柱,而是邮储银行呼市分行与第三人串通将卡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将钱取走。邮储银行呼市分行签合同时照相,付钱时不照相,说明根本未支付秦栓柱款项。综上,邮储银行呼市分行未将贷款交付秦栓柱,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秦栓柱与邮储银行呼市分行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邮储银行呼市分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邮储银行呼市分行负担。邮储银行呼市分行答辩称,秦栓柱所说未收到钱款的事实与邮储银行呼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不符,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有秦栓柱亲笔签名及手印,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秦栓柱已收到借款。银行的流水单是不能伪造的,只有钱款到达借款人提交的账户中,才能由计算机出具单据。具体借款由秦栓柱如何使用,不在邮储银行呼市分行应负责范围。请求驳回秦栓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满艮答辩称,杜满艮没有签过字,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张利珍答辩称,与杜满艮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肖元占、胡虎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本案当事人未均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栓柱偿还邮储银行呼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呼市分行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邮储银行呼市分行按照工作流程将贷款划入以秦栓柱本人身份证开户的银行账户,银行系统自动形成《个人贷款放款单》。款项划入秦栓柱账户之日起该款转由秦栓柱控制支配,邮储银行呼市分行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秦栓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秦栓柱所称邮储银行呼市分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让他人领取,其本人未能受领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秦栓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