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钟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宋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钟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洪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儿宋某甲和儿子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辱骂我及我的家人,也从不主动去看望我的父母,没有尽到一个男人的责任和担当,2014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宋某甲。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且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十二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生育女孩宋某甲,2007年生育男孩宋某乙,双方于2007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今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宋某甲。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自述双方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洪涛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