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武建军因与被告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军,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82号原告武建军,男。委托代理人周雅楠,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责人,王永军,该院院长。原告武建军因与被告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军诉称,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葛优”,曾发表在公开媒体及多个网站,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的商业宣传刊物《健XX活》(住院部大楼封面)第32页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未在作品上署作者名,未经作者同意对作者作品作了修改,也未支付相关费用。根据《著作权法》的明确规定,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等权利。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多项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侵权刊物并销毁;同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未作答辩。原告武建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主体资格信息一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网络权属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作品“葛优”曾署名发表于中国新闻漫画网、世界漫画网等公开网络,证明原告拥有本案侵权作品的著作权。第三组:被告的商业宣传刊物《健XX活》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商业宣传刊物《健XX活》上使用漫画“葛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中国新闻漫画网刊载了“葛优”漫画作品,,署名作者武建军。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其主办的《健XX活》杂志第32页《含笑步癫》一文中,使用了“葛优涉案漫画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另查,本院当庭对武建军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进行网上验证,该网页打印件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中国新闻漫画网刊载的涉案美术作品署名为武建军,被告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武建军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其主办的《健XX活》杂志第32页《含笑步癫》一文中,使用了“葛优”涉案漫画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武建军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武建军诉求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参考武建军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健XX活》杂志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涉案漫画作品;二、被告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建军经济损失1200元;三、驳回原告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