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文元、罗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邓裕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展航、梁达森,该社职员。被告:董文元,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617。被告:罗惠梅,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022。被告:董鉴元,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636。被告:陈建平,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954。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文元、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展航,被告董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董文元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途是购买饲料资金,贷款年利率9.36%,还款日为2014年2月3日。被告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借款已于2014年2月4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董文元仍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董文元仍结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7292.34元。此外,鼎湖农信社已完成统一法人,鼎湖区农信社机构变更了命名。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鼎湖区沙浦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已更名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浦信用社,其债权债务转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董文元没有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董文元应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董文元偿还结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292.34元(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止),共结欠本息117292.34元。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起按合同编号:鼎农信沙浦100201399005453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第(二)项第2点约定“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概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董文元、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被告董文元、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户籍情况;3、结婚证,证明被告董文元、罗惠梅婚姻情况;4、离婚证明,证明董鉴元婚姻状况;5、未婚证,证明被告陈建平婚姻状况;6、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董文元向我社申请借款的事实;7、贷款审批表,证明我社对被告董文元申请借款进行贷款审批的事实;8、借款借据,证明我社向被告董文元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9、贷款明细账,证明至2014年7月18日止,被告董文元仍结欠贷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10、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至2014年7月18日止,被告董文元仍结欠我社贷款利息17292.34元的事实;1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我社与被告董文元签定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12、保证合同,证明我社与被告罗惠梅、陈建平、董鉴元签定保证合同,由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保证的事实,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13、见证书,证明我社与被告董文元签定借款合同、与被告罗惠梅、陈建平、董鉴元签定保证合同,并办理律师见证的事实;14、保证书,证明被告罗惠梅、陈建平、董鉴元愿意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证明;15、证明书,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其债权由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行使诉权;16、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本联社开立的同时,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17、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合并,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18、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被告董文元辩称:我因经营生意不善,造成亏本,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我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当时是我向原告借款,被告罗惠梅、董鉴元、罗建平作为担保人的,对我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文元因承包鱼塘需要资金,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浦信用社借款。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鼎农信沙浦1002013990054531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文元向该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9.36%,用途承包鱼塘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同时约定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即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并按照一定的频度每隔相同期次归还贷款利息的还款方法,还息间隔为每1个月归还一次。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被告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与该社签定编号为鼎农信沙浦2013保字第10120139900555051号的《保证合同》及《担保书》,对被告董文元向该社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由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予以见证。2013年2月3日,该社依约借给被告董文元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文元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也没有履行还款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董文元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292.34元未还。另查明,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浦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董文元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浦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董文元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应对被告董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浦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其要求被告董文元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付清欠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17292.34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对被告董文元尚欠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6元、公告费600元,共3246元,由被告董文元承担并由被告罗惠梅、董鉴元、陈建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邹海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