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光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103号罪犯杨光,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2002)泉刑初字第0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光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其与同案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541.1255万元,继续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2003)闽刑终字第3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7月10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闽刑执字第9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有履行财产刑能力而不履行,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