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执他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与朱明海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朱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执他字第338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乙—26号。法定代表人顾金锁,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延秋,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朱明海,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房环保监察罚字(2014)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房环保监察罚字(2014)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朱明海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实际履行,故该房环保监察罚字(2014)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房环保监察罚字(2014)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