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关峰与王安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峰,王安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关峰,个体户,现住宾县。230125198210015270被告王安利,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三宝乡幸福村小王屯。原告关峰与被告王安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庞建华、人民陪审员程焓桥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玉红主审,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峰、被告王安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在原告处定做铝塑铝窗21.9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90.00元、塑钢窗21.9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80.00元;铝合金隔断17.4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00.00元,总价款合计13822.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交款10000.00元。下欠3822.00元。2012年冬天原告去被告家索要时,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免去822元,被告承诺打苞米给付。2014年6月12日原告维修拉手和传动器后,被告给原告出30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7月30日给付。但被告仍未给付。2014年10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重新出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签订合同的时间,定做的铝塑铝窗和塑钢窗及铝合金隔断,平方米和单价都对,总价也对。2011年6月10日我给了10000.00元,尚欠3822.00元也对,后来经过我们协商少收了822元,我给原告出3000.00元欠据。我现在没偿还的原因是两个铝合金的隔断现在无法推拉,塑钢窗有质量问题,东屋外层铝塑铝窗户有一扇经过两次修理还是划不上,厨房内层塑钢窗和西屋的内层有口子。如果没有上述因素我就把钱给原告了。我的意见是出现问题的窗户给我换新的,没问题我就偿还3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铝塑门窗加工、销售的业主。证据A2:欠据二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塑窗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A2,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宾县三宝如意铝塑门窗厂业主。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在原告处定做铝塑铝窗21.9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90.00元、塑钢窗21.9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80.00元;铝合金隔断17.4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00.00元,总价款合计13822.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交款10000.00元。下欠3822.00元。2012年冬天原告去被告家索要时,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免去822.00元,被告承诺打苞米给付。2014年6月12日原告维修拉手和传动器后,被告给原告出30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7月30日给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2014年10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重新出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价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3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所称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理由的成立,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认定。据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251条,第2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利支付原告剩余价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安利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庞建华人民陪审员 程焓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