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广发与北京同力宏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发,北京同力宏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212号原告郑广发,男。被告北京同力宏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9号南区7号楼501室,注册号110108006399238。法定代表人李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男。委托代理人郭庆威,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广发诉被告北京同力宏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宏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发及被告同力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郭庆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广发诉称,我于2014年4月9日入职,每月工资为2160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0日我连续加班,加班费应为1780元,同力宏达公司未予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工资同力宏达公司也未予支付,我多次找同力宏达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同力宏达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工资2160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加班费1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力宏达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工资2160元并非我公司不予支付,而是郑广发不予领取。其在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并未加班,故不应支付其加班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同力宏达公司(甲方)与郑广发(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停车管理员,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8日,乙方每月劳务报酬为满勤1560元。2014年12月26日,郑广发离职。郑广发要求同力宏达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劳务费2160元,同力宏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辩称系郑广发未予领取,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催促函、考勤表、工资表、职工内部调动单及支出凭证予以佐证。郑广发对催促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郑广发要求同力宏达公司支付加班费1780元,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予以佐证。同力宏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加班事实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书》、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催促函、考勤表、工资表、职工内部调动单、支出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广发与同力宏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广发要求同力宏达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劳务费2160元,同力宏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其要求同力宏达公司支付加班费1780元,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予以佐证,该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郑广发的上述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同力宏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郑广发支付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劳务费二千一百六十元。二、驳回郑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郑广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