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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大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瑞彪等与高素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瑞彪,高素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61号���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瀛灏,伊通农联社职员。被告王瑞彪,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高素侠,女,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王瑞彪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瑞彪、高素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瀛灏,被告王瑞彪、高素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王瑞彪在原告处信用借款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瑞彪在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王瑞彪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当时贷的钱是给王忠义贷的,我只是担名贷款,我没花钱,应由王忠义还款。被告高素侠辩称: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的手印不是我按的,要求鉴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信用借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瑞彪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另提供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高素侠以其家属的身份对被告王瑞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证据经被告王瑞彪质证认为对贷款事实没异议,借款合同的字是本人所签,但是钱是给王忠义贷的,花钱人是王���义,应由王忠义还款。关于被告高素侠主张还款承诺书不是本人按的手印,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高素侠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高素侠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彪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素侠对被告王瑞彪的借款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并对该贷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了担保责任,故应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实际花钱人是王忠义,只是自己担名贷款,该说法于法无据,本院审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是基于合同相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王忠义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无关,被告可根据基于所述的事实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高素侠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王瑞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冬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