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三江与张路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江,张路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周三江,男,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路军,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周斌,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三江与被告张路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江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国栋,被告张路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三江诉称,201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张路军驾驶自家的农用拖拉机在兰考县××孟寨村给他人打玉米杆时,其驾驶的拖拉机悬空耙部件断裂飞出打在原告额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兰考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脑挫伤、颅骨和面部多发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九级,被告身为车主,应对原告的伤害及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9045元(135天×67元/天),2、护理费4556元(68天×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4、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天),5、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4年),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60922.36元。被告张路军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8500元的医疗费用。后来原告从中间人手里领取了被告给原告支付了押金30000元。原告要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张路军驾驶农用拖拉机在兰考县××孟寨村给他人打玉米杆时,其驾驶的拖拉机悬空耙部件断裂飞出击中原告额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兰考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脑挫伤、颅骨和面部多发骨折。原告在兰考中心医院住院65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0元,原告从中间人手里领取了被告给原告的押金30000元。原告周三江花去医疗费30873.27元,后在兰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18839.70元,其个人支付医疗费12033.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三江提交的兰考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兰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份: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三江驾驶自己的农用车辆在操作过程中车辆的部件断裂飞出击中原告额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路军应对原告的伤害及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周三江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可按河南省2014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9045元(135天×67元/天),2、护理费4355元(65天×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4、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天),5、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6、医疗费12033.57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62634.93元。减除被告张路军已支付给原告55000元,被告张三江应赔偿原告周三江各项损失共计7634.93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三江各项损失计62634.93元(减除被告张路军已支付给原告55000元,被告张三江应赔偿原告周三江各项损失共计7634.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634.9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原告周三江承担300元,被告张路军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新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来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