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9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同年4月26日经许家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由其抚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淘气。2011年6月,原告再次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现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安架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绒山羊四只、摩托车一辆等总价值60000元;四、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45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及医疗费50000元;六、原告陪嫁物:皮箱一对、被子两床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举行婚礼、登记结婚、生育孩子时间均属实,孩子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与老人共同生活,偶因家庭琐事淘气,但从不打架,夫妻之间无过大矛盾。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安架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系其于2009年出资30000元修建,其中国家补贴7500元;绒山羊四只属实;“凯尔”摩托车一辆系其于2013年以4100元购买,现由其使用。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所述陪嫁物属实。2011年6月,原告再次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经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保持分居状态。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9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同年4月26日经许家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某甲,曲子二中初一年级学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淘气,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6月,原告再次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有时给原告和孩子钱物。2014年2月,原告经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保持分居状态。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家庭共同财产:安架砖混结构房屋三间(2009年修建,国家补助7500元)、“凯尔”125型摩托车一辆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陪嫁物有:皮箱一对,被子两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2014)环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但双方经常因琐事淘气,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2月,原告经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保持分居状态,现已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某甲现已年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选择,由被告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应视各家庭成员的贡献大小酌情分割。原告陪嫁物属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诉请的夫妻共同债务、生活困难帮助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某甲(现年13周岁)由原告胡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某孩子抚养费6000元。三、被告有探望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四、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安架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凯尔”125型摩托车一辆等)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财产析款5000元。五、原告胡某某的陪嫁物:皮箱一对、被子两床归其所有。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