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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张某甲,自由职业。被告许某,自由职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许某于2004年3、4月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加上两人年龄差距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小孩尚小,离婚对小孩在生理上、心理上都有伤害。我与原告张某甲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在2014年1月前我们未吵过架,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现在居住的房屋归我所有,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900元并支付我青春损失费7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在次子张某丙出生前后,双方常因原告张某甲有异性的交往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张某甲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了二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甲在次子出生年余时间提出离婚诉讼,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若其与被告许某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并共同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日常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原告张某甲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