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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特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童昌茂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童昌茂,刘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特字第38号申请人: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中中路128号七楼。法定代表人:何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欢,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童昌茂。被申请人:刘惠英。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YWYM2013年借高字第1106134”号《期间最高总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向被申请人之一童昌茂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17万元的借款。约定双方办理借款借据,每次借款金额、实际提款日和到期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WYM2013年物抵高字第1106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两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x路xx号xxxx室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设定抵押,并于2013年8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编号为“义乌房他证xx字第c130829**号”抵押登记证书。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债权人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以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2013年12月30日,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童昌茂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1‰,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并由被申请人在两份借据上签字。被申请人童昌茂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本金,并于2014年9月22日开始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促,童昌茂始终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提出请求:对两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x路xx号xxxx室抵押房产进行拍卖,申请人就该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为: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为8.505万元。被申请人童昌茂、刘惠英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现被申请人(借款人)童昌茂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童昌茂、刘惠英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x路xx号xx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xx字第c00151xxx号至c00151x**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1-34xx���】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5050元(已算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117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案件受理费7283元,由被申请人童昌茂、刘惠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