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叶年红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兴铝业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年红,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兴铝业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叶年红。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法定代表人白刚,董事长。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兴铝业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负责人洪通发。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年红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兴铝业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年红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兴铝业工程项目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年红撤回对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兴铝业工程项目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叶年红承担。审 判 长 时转丽人民陪审员 朱红云人民陪审员 祁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