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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秀琴与被告李甲禄、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琴,李甲禄,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马秀琴(未到庭),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建华,男,汉族。系原告儿子。被告李甲禄,男,汉族。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积林(未到庭),任董事长。住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东街174号。代码:07927197-X。委托代理人火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军(未到庭),任经理。住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东拓成纪大道德顺花园1楼。代码;77341456-3。委托代理人江海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秀琴与被告李甲禄、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琴委托代理人戴建华、被告李甲禄、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火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海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琴诉称,201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李甲禄驾驶被告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甘LA54**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经静宁县北环路“德美超市”门前广场东门口时,与同向行人原告马秀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15000元,已由被告李甲禄支付。2014年9月26日,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甲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秀琴无责任。2015年1月24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甘陇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1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秀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花鉴定费285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209元、护理费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965元、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44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甲禄赔偿。被告李甲禄辩称,被告李甲禄是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甲禄是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驾驶共公司车辆发生事故以及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误工费、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甲禄是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李甲禄驾驶被告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甘LA54**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经静宁县北环路“德美超市”门前广场东门口时,与同向行人原告马秀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18天,花医疗费13541.75元,已由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6日,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甲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秀琴无责任。2015年1月24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甘陇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1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秀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5000-20000元,花鉴定费285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209元、护理费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965元、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44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甲禄赔偿。另查明,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甘LA54**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静公交认字(2014)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甘陇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1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甲禄驾驶的车辆与行走的原告马秀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李甲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甲禄是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已年满75周岁,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处。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秀琴医疗费13541.75元,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96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865.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965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88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81.75元。二、原告马秀琴返还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541.75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静宁县德美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代理审判员  樊喜牛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司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