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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长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范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长民初字第58号原告:范某被告:钱某甲原告范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人;双方自今年年初开始分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嵊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生育一女钱某乙,现在嵊州市长乐镇开元小学四年级就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两年,双方因家庭经济、人情世故等原因,有争吵及动手。原、被告于2014年对现住房屋的外墙、厨房等进行了装修,共花费人民币约70000元。共同债务经双方确认有:因装修房屋从原告朋友陈彩荣处借5000元,被告生病从其妹妹钱竹君处借2000元。另家庭生产资料有竹子若干,价值约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经常争吵、打架以及家庭经济、人情世故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难免出现矛盾和分歧,如果夫妻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相宽容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被告在审理时也明确表态会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希望家庭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范某要求与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浙东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