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执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恒梅与被执行人赵辉、汪付侠、谢洪泽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恒梅,赵辉,汪付侠,谢洪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2035号申请执行人张恒梅,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被执行人赵辉,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赵林村,居民。被执行人汪付侠,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赵林村,居民。被执行人谢洪泽,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曹伟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汪付侠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286**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