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小瑞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86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第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红飞、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大众”牌甲壳虫小轿车沿神木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镇西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郄某某相撞,至郄某某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郄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因为肇事路段属于有交通信号的路段被认定为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而且刘某某所驾驶无牌机动车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害人郄某某也在肇事中有严重过错,所以交警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误,法院不能以该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故的根据,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故应宣告无罪。如认定有罪,量刑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榆林市神木县龙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无号牌红色“大众”牌甲壳虫小轿车参加完车展后,当其驾车沿神木镇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镇滨河路与西大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郄某某相撞,至郄某某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肇事后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郄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重伤二级,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4日18时许,刘某某驾车与行人郄某某相撞,致郄某某腿部严重受伤,肇事后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2014年7月1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该刘供认2014年5月24日18时许,他驾驶公司参加完车展的车准备返回公司的路上,当他驾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街路口附近时,看见三个娃娃横穿马路赶公交车,他踩了一下刹车,三个孩子就在马路上站住了,他绕左侧打方向准备超过去时,一个孩子突然又冲了出来,被他的车撞上了。3、证人訾某某的证言,该訾证实她和郄某某、呼某某从西门口准备乘公交车时,她们看见公安车过来了,就跑着横穿马路,这时有人喊有车,他和呼某某就停下了,她看见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红色小轿车行驶过来将他和呼某某的腿擦了一下,她抬头一看,郄某某就在公交车底下了。4、证人呼某某的证言,该呼证实她和郄某某、訾某某一起准备穿过马路时,一辆红色小轿车撞到了郄某某。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该雷证实刘某某肇事时是驾驶的龙朔公司车展的车辆,该车没有车牌。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该田证实他驾驶公交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口站时,看见有三人孩子从东向西横穿马路,当他要进站时,听见有刹车声,还有撞击的声音,他马上刹车,见一女孩在他车的左后轮下面,旁边有一辆红色甲壳虫小轿车,距他车约有一米的距离,他将孩子从车底拉出来,让甲壳虫司机报了警。7、诊断证明书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郄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说明。证实肇事的现场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10、货物进口证明书。证实肇事甲壳虫车的车辆信息。11、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实交警队以刘某某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因此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及被害人郄某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榆林市神木县龙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郄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郄某某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经没有明确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到横过道路的行人,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訾某某、田某某及现场图证实,肇事地发生在滨河路与西大街路口附近,该路口没有车辆交通信号灯,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通过时,看见横过道路的三名行人,而且有行人也看见车辆停顿暂缓通行时,因被告人刘某某避让行人及公交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是发生肇事的主要原因,故交警大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正确,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及保护肇事现场,具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子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