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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德群与姜国廷、王海平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德群,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宋瑞英,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姜国廷(别名姜军)。委托代理人罗燕,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平。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范县人社局干部。原告陈德群(反诉被告)与被告姜国廷(反诉原告)、王海平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陈德群与王海平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王海平位于盛世国际北大门东第四户自有的毛坯房,租期五年,租金每年6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后原告依约将第一年租金交付王海平并进行装修营业。2014年9月姜军找到原告,以王海平对其未履行债务为由强行将原告租赁的房屋上锁,后王海平将该房屋转让给姜军但并未通知原告。由于姜军的上锁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自2014年9月停业至今,造成原告损失4万元。因被告王海平的转让行为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被迫停业,故王海平也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军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因停业造成的损失4万元;2,被告姜军承担停业期间的租金2万元;3,被告王海平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军(又名姜国廷)辩称,1、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涉及的是范县新区君臣车辆信息服务中心,该组织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有营业执照,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的姓名是姜国廷;3,被告姜国廷与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将盛世国际第2号楼东单元1、2层商铺出卖给被告姜国廷,该商铺归被告姜国廷所有,被告姜国廷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4,原告与被告王海平之间是否有租房合同对被告姜国廷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平辩称,1,原告诉称对涉案房屋采取上锁等措施的是本案另一被告姜军,不是王海平,且被告姜军采取上锁等措施既没有征得王海平的同意,也没有事先告知王海平,故王海平对此事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王海平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王海平的丈夫张建新曾向姜军借款,因姜军催要借款对涉案房屋采取上锁等措施,但张建新借款一事与王海平无关。为了偿还借款,王海平和张建新于2015年1月份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姜军;根据原告和王海平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王海平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王海平不存在过错,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海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国廷在答辩过程中对原告陈德群提起了反诉,反诉称,反诉人姜国廷与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将盛世国际第2号楼东2单元一、二层商铺出卖给反诉人,该商铺归被告姜国廷所有,但被反诉人违法强行将上述商铺占有,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要求返还上述商铺,均遭到被反诉人陈德群的无理取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德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平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5年,年租金6万。3,范县公安局接警记录一份,证明该房屋被姜海亭所住,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4,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2014年4月15日到2015年4月15日的租金交付王海平,被告姜军对房屋上锁,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被告姜军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姜军所有。被告王海平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德群系范县君诚车辆信息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有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所涉争议房屋由范县君诚车辆服务中心使用,因此原告陈德群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以范县君诚车辆服务中心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被告姜军对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亦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德群对姜国廷(别名姜军)、王海平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国廷(别名姜军)对陈德群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唐 辉审判员  马曙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晓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