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双进诉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进,王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刘双进,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志龙,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刘双进与被告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进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保证于2013年中秋节前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还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龙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志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南大港刘双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保证于2013年中秋节前几次还清,如过期还不清,请刘双进向黄骅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加付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诉讼费用及办案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王志龙,借款日期:2011.4.19.”另在该借条上注明:“借条于2013年6月18日打”;在借款日期后面写为:“有协议合同”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原告对该借条内容解释:被告曾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因原告怕过诉讼时效,又让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这张借条,故注明“借条于2013年6月18日打”;“有协议合同”是指2011年4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日期偿还,但到期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借款金额200000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之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双进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张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