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德标与朱小龙、陈晓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标,朱小龙,陈晓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5号原告:王德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龙。被告:陈晓艳。原告王德标为与被告朱小龙、陈晓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款27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2月19日前为25000元,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小龙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朱小龙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85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19日前的利息结算为25000元,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收利息,被告朱小龙承诺在2014年农历一年内全部付清欠款。《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朱小龙已偿还3个月的利息10260元和10000元的加工款本金,共计2026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龙、陈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德标2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另加2014年2月19日前的利息为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55元,由原告负担24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姜忠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