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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珍与王某福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珍,王某福,王某新,王某云,王某艳,王某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王某珍,女,1937年8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3708220743���汉族,农民,住敖汉旗下洼镇下洼村七组。被告王某福,男,1959年5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59********,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志某(系被告王某福女儿),女,1982年2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82********,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新,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74********,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云,女,1965年9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65********,汉族,农民,住敖汉旗下洼镇河西村街西组。委托代理人王明某(系被告王某云丈夫),男,1963年8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63********,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艳,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69********,汉族,农民,住敖汉旗下洼镇下洼村二组。被告王某英,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78********,汉族,农民,住敖汉旗下洼镇万增号村��组。原告王某珍与被告王某福、王某新、王某云、王某艳、王某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珍,被告王某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某,被告王某新,被告王某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某,被告王某艳、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珍诉称,五被告均系我的儿女。现我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我原与被告王某新一起生活,今年4月4日被告王某新对我进行殴打并被逐出家门,导致居无定所。故起诉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各给付赡养费200元,我选择与被告王某福一起生活。被告王某福辩称,我同意原告随我一起生活,我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王某新辩称,我同意原告随我一起生活,由我自行赡养原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王某云辩称,我同意原告随被告王某福一起生活,我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被告王某艳辩称,我同意原告随被告王某福一起生活,我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王某英庭审中途退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福、王某新、王某云、王某艳、王某英、王守波均系原告所生育的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其赡养费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守波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选择与被告王某福一起生活,被告王某福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王某新、王某云、王某艳、王某英对赡养原告的方式或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享受最低生活补助每年1500元,养老金每月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在卷,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现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选择与被告王某福一起生活,被告王某福亦表示同意,原告的居住问题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本案各被告应据实际状况给付原告相应的赡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珍与被告王某福生活,由被告王某福照顾原告王某珍生活起居;二、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被告王某福、王某新、王某云、王某艳、王某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珍赡养费100元,此款需各被告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给清此前应付的数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每人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桂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