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友亮与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黄明达、陈鑫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陈友亮,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曾茂通,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平和县科技产业园平寨地块四。法定代表人陈友亮,执行董事。被告黄明达,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告陈鑫,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友亮与被告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黄明达、陈鑫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亮的委托代理人曾茂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黄明达、陈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亮诉称,原告陈友亮与被告黄明达、陈鑫均系被告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陈友亮任被告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明达、陈鑫均任公司监事。2015年3月,原告陈友亮收到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一案的诉讼材料时,才获悉被告陈鑫擅自于2015年2月8日召集和主持形成《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于该次股东会议没有经过任何提议,也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且被告陈鑫只是被告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监事,不是公司执行董事,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执行董事拒绝、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职责的情况下无权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议。故该次股东会议的表决方式、召集程序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和《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擅自于2015年2月8日形成的《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达明未作答辩。被告陈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友亮与被告黄明达、陈鑫均系被告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陈友亮任被告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陈鑫任公司监事。公司依法成立后,制定了《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股东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第二十二条第4项的规定,监事的职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2015年2月8日,被告陈鑫召集股东黄明达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并形成《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章程》、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友亮与被告黄明达、陈鑫依法成立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根据《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监事仅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者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才具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权。被告黄明达、陈鑫在其他诉讼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讼争的《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虽显示:作为监事的被告陈鑫通知股东陈友亮参加形成讼争《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的文字;但这均是被告黄明达、陈鑫的单方行为。原告陈友亮否认该事实,并以此为主张提起诉讼的《起诉状》送达被告黄明达、陈鑫后,被告黄达明、陈鑫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认定原告陈友亮对讼争《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知情。因此,被告陈鑫于2015年2月8日召集被告黄达明召开股东临时会议,违反《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讼争《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原告陈友亮在法定的时间内请求撤销讼争的《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黄达明、陈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黄明达、陈鑫于2015年2月8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形成的《福建宏宗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明达、陈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赐才审判员林荣杰人民陪审员黄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