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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董科志、董鹏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科志,董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滨河帝景A区2-1-31#至2-1-32#门市,组织机构代码,06445886-2。法定代表人:王端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天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科志,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董鹏,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兄妹关系,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董鹏,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小贷公司)诉被告董科志、董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强、罗天野,被告董科志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及被告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董科志、董鹏兄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个贷03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转账付款书》,委托原告将伍拾万元借款资金全部转入罗友军的银行账户。《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董鹏、董科志签署了《借款凭证》,另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4月28日至7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伍拾万元借款全部汇至罗友军的账户。2014年7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董科志董鹏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4年10月28日止,展期月利率15‰,被告在支付了展期1个月的利息后,即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8日展期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罚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5万。被告董科志、董鹏辩称:对借款本金50万和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8月29日,后来就再没支付过本息。借款凭证到期日和借款合同到期日不一致,借款期限应该以借款合同为准,不应该以借款凭证为准。对律师费2.5万不认可,借款被告方会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董科志、董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个贷032号),约定:董科志、董鹏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年利率为18%,从实际提款当日起按日计息,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董科志在“借款人”处签名,董鹏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合同号码为2014个贷032号,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使用日期从2014年4月28日到2014年7月28日。董科志和董鹏在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同日,董科志、董鹏出具一份《委托转账付款书》,载明“本人董科志,身份证号码5*****19860117****,(配偶/共同借款人)董鹏,身份证号码55*****197710275****,向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本人委托贵公司将贷款资金全部转入以下账户。户名:罗友军,账号:65****0****6****16,开户行:农行马边支行。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特此授权”。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罗友军上述账号转入50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董科志、董鹏出具一份《借款展期申请书》,载明:申请展期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年利率18%,调整后年利率18%,董科志和董鹏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董科志、董鹏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协议是对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个贷032号《个人借款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原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自展期之日起按新的利率计息。原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展期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止。还查明,瑞丰小贷公司和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瑞丰小贷公司委托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对其起诉董科志、董鹏借款合同纠纷案提供法律服务,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指派张万强、罗天野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服务费总金额为25000元。2015年3月19日,瑞丰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付款250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委托转账付款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记账回执、《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委托律师服务合同》、机打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瑞丰小贷公司和董科志、董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对借款期限陈述不一致,即《个人借款合同》载明是一年,而借款凭证上载明三个月且注明使用日期从2014年4月28日到2014年7月28日,但结合《借款展期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可以认定此笔款项的原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后展期至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主张借款期限应为一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观点不能支持。原告瑞丰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董科志、董鹏指定的账号转款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科志、董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贷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虽然被告从2014年8月29日后就未再归还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发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应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即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应该从2014年10月29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董科志、董鹏应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故对原告请求董科志、董鹏承担律师费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董科志、董鹏归还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以50万本金为基数,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应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罚息:以5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董科志、董鹏支付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驳回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92.5元,由被告董科志、董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