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金刚与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显华、潘瑞华、叶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刚,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显华,潘瑞华,叶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宋金刚。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显华。被告潘显华。被告潘瑞华。被告叶彩云。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治国。原告宋金刚与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潘显华、潘瑞华、叶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潘显华、潘瑞华、叶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刚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潘显华(又名潘大华)和被告潘瑞华两人出面,以资金短缺,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及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天我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潘瑞华的银行账户,被告潘瑞华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在我急需用钱时随时还款。现由于我急需购房,并且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经营,企业逃避债务,我先后多次向上述被告要求还款,但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偿还。另被告叶彩云系被告潘瑞华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彩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述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宋金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潘显华、潘瑞华、叶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宋金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7月28日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潘瑞华向原告宋金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原告宋金刚已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还款通知、邮政挂号收据各一份,拟证明由于原告宋金刚急需用钱,向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潘显华、潘瑞华、叶彩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原告宋金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金刚与被告潘显华(又名潘大华)、潘瑞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潘瑞华与被告叶彩云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双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个人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潘显华系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8日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潘显华、潘瑞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宋金刚借款。原告宋金刚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瑞华的账户中汇款人民币190,000元,剩余人民币10,000元作为利息计入本金。同日,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潘瑞华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宋金刚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被告潘瑞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潘显华在借条上备注:2015年7月28日还款,并在借条上以别名潘大华签名。后被告潘瑞华曾支付给原告宋金刚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剩余欠款一直未能归还。现因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原告宋金刚曾多次向被告潘显华、潘瑞华索要上述借款,并通过邮政挂号方式向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催款,令其于2015年3月6日前还款。但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宋金刚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潘显华、潘瑞华、叶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潘显华、潘瑞华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宋金刚已按借条的约定向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潘显华、潘瑞华支付了借款,则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潘显华、潘瑞华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具体借款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虽然在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中写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但原告宋金刚的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10,000元,系将利息提前计入本金。由于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宋金刚的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0,000元。关于原告宋金刚主张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在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但鉴于目前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致使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潘显华、潘瑞华难以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宋金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金刚向本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宋金刚通过催款通知向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限令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因此,本院将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另被告潘瑞华已经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由于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不予干预。关于原告宋金刚主张被告叶彩云系被告潘瑞华之妻,应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10月28日被告潘瑞华及被告叶彩云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个人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但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瑞华、叶彩云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应系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宋金刚主张被告潘瑞华及被告叶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瑞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潘显华、潘瑞华、叶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显华、潘瑞华、叶彩云共同偿还原告宋金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显华、潘瑞华、叶彩云共同支付原告宋金刚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宋金刚已预缴)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显华、潘瑞华、叶彩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婧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