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廷扬、张爱兰等与张宝玺、张维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扬,张爱兰,孙乐成,孙荣荣,孙新娇,张宝玺,张维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李廷扬。原告张爱兰。原告孙乐成。原告孙荣荣。原告孙新娇。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广,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玺。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廷扬、张爱兰、孙乐成、孙荣荣、孙新娇与被告张宝玺、张维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荣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广、被告张宝玺的委托代理人魏树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7时25分许,张宝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文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静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物流园南门驶出由北向南行驶横过文圣街的李风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风美受伤,车辆损坏,李风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寿公交证字(2014)第20115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但是根据监控录像,李风美当时已经快要穿过马路,张宝玺从后面撞上李风美,车速非常快,且张宝玺是酒后驾驶,故我方认为应该由张宝玺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李风美无责任。被告张宝玺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维河,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五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086.64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80.3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80.96元、抚养费35337元、尸检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另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宝玺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证明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鲁V×××××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张维河,被告张维河与我之间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五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合理损失由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死者生前属农业户口;死者生前的工作单位并不位于寿光市区,故以此为依据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法律依据;丧葬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尸检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所做的证明没有异议。2、被告张宝玺驾驶的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对五原告的其他损失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张宝玺的意见。被告张维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25分许,张宝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文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静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物流园南门驶出由北向南行驶横过文圣街的李风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风美受伤,车辆损坏,李风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寿公交证字(2014)第20115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张宝玺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同时查明,五原告主张因亲属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2086.64元、死亡赔偿金428985.55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抚养费17945.55元(父母7962元/年×5年÷7人×2人+女儿13142.5÷2人)】、丧葬费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403.29元【(54.37元/天+80.06元/天)÷2×3天×2人】、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75.44元【(54.37元/天+80.06元/天)÷2×8天×2人】、尸检费450元,共计546933.92元。被告张宝玺为五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1、死者李风美,女,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洛城街道北齐疃村。身份证号:××。原告李廷扬系死者李风美之父,原告张爱兰系死者李风美之母,原告孙乐成系死者李风美之夫,原告孙荣荣系死者李风美之长女,原告孙新娇系死者李风美之次女;2、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寿光市洛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寿光市公安局张建桥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尸检报告、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宝玺驾驶机动车与李风美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五原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该由被告张宝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真实合法,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张宝玺、李风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酌情确定张宝玺与李风美的责任比例为6: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尸检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李风美虽然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但是其工作单位并不位于寿光市区,无法证实李风美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该按照城中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按照城中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孙新娇的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廷扬和张爱兰的抚养费。五原告因亲属死亡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张宝玺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五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张宝玺承担6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廷扬、张爱兰、孙乐成、孙荣荣、孙新娇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宝玺赔偿原告李廷扬、张爱兰、孙乐成、孙荣荣、孙新娇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160.35元【(54693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0000元)×60%】;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余额23916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维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张宝玺负担4887元,五原告负担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敬秋